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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检说法】对滥用人脸识别说 “不”
时间:2021-08-1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密码被泄露了我们可以更换,那如果脸部信息被滥用了我们该怎么办?“人脸识别”作为人工智能的应用之一
伴随着互联网科技发展
已渐渐融入我们的日常生活
“刷脸支付”“刷脸进站”等等
人脸识别技术在给我们的生活
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
也出现了一些问题
过度采集面部信息是否合法
面对非法滥用人脸识别技术的侵权行为
又该如何保护个人面部信息呢?
为正确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8月1日起施行。
《规定》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因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处理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所引起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人脸信息属于个人信息的一部分,属于个人信息中的“生物识别信息”。人脸信息的处理包括人脸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哪些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辨识或者分析。
未公开处理人脸信息的规则或者未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范围。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人脸信息的,未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或者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违反信息处理者明示或者双方约定的处理人脸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等。
未采取应有的技术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人脸信息安全,致使人脸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向他人提供人脸信息。
违背公序良俗处理人脸信息。
违反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处理人脸信息的其他情形。
以下情况可以使用人脸识别
《规定》第5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信息处理者主张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而处理人脸信息的;
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
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人脸信息的;
在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处理人脸信息的;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民法典》中的个人信息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检察官提醒
一方面,在遇到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事件发生时,应该采取录音、拍摄等方式进行取证,并及时报告有关管理机关,积极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另一方面,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提高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意识,不随意公开自己的个人信息,不随意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维护个人信息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