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检察风采
检察风采
章妍——检察视野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初探
时间:2014-10-1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刑事司法领域一套致力于未成年犯罪人员无痕回归社会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已构建起来,检察机关如何立足职能,加强对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法律监督,切实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落实到位,成为我们需要关注和研究的问题。

 

一、检察视野下犯罪记录封存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称《刑事诉讼法》)第 275 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 18 周岁,被判处 5 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该规定明确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和例外查询情形。

(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506 条规定,被封存记录的未成年人,如果发现漏罪,且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 5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规则》第507条进一步指出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不被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记录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其涉嫌的犯罪进行侦查和审查的记录,检察院对其进行封存,属于广义的犯罪记录封存。《规则》第505条第二款还对人民检察院批准例外查询的期限进行了限制,即七日之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际运行中的问题

1、封存条件笼统

从封存记录的条件来看,目前规定了两点:一是年龄条件,二是刑罚条件,是否满足以上两点的案件就能够一概适用封存记录呢?犯罪记录承担着一定的社会预防功能,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未成年罪犯,由于综合复杂的原因,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很大,对其实现教育和改造比较困难。忽视未成年人的主观悔过因素不利于真正教育失足未成年人,如果一概采取犯罪记录封存的方式,确实会对社会造成一定的潜在危险。

2、泄露环节增多

一方面,实际掌握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人员众多,往往涉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加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法律援助、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和社区矫正等环节,使得法律援助机构、看守所、监狱、合适成年人、社会帮教组织及其志愿者等均能接触到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使得相关信息易于扩散,增加了泄露的风险。另一方面,从泄露记录的责任来看,《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具有保密义务,却无违反规定如何惩罚的语句,易流于“无盾之法”。

3、长效监督缺位

现有法律条文对检察机关能否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进行监督以及如何进行监督并未详述。实践中,涉案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是否封存一般由审理案件的法院直接作出决定,然后再通过送达封存决定书告知掌握该案犯罪记录的单位,检察机关往往成为了“被执行的主体”。检察机关对犯罪记录是否符合封存条件、封存材料是否齐全、查询主体以及程序是否合法等事项即便存有异议也没有途径提出,这无疑增添了权力滥用的风险。

三、检察视野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完善构想

(一)完善犯罪记录封存的具体程序

1、封存条件

为使封存条件的设定在实践中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可将主观因素纳入封存记录的考察范围,从而与时间条件、罪质条件一起作为是否封存记录的标准。同时,为了避免主观因素形同虚设,可将主观因素具体量化,也就是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积极履行退赃、赔偿被害人等表现纳入主观因素的衡量标准。

2、封存执行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是连接侦查和审判的中间环节。在这一环节做好犯罪记录封存应:(1)明确专门部门负责。从节约诉讼资源的角度出发,可成立未成年人公诉科专门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运行负责,其主要职责是对案件是否符合封存条件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拟办意见报相关负责人审批。(2)施行卷宗分流。对可能涉及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案件卷宗单列存放,非因办案需要并由负责人审批不得调阅。

3、救济途径

首先应当明确责任主体,可以细分如下:第一、负责提供犯罪人员信息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规处理封存信息的;第二、使用犯罪人员信息的部门和个人违法泄露查询记录的;第三、申请查询的部门或者个人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非法查询到封存记录,导致相关信息泄露的。前两种情况可以对照《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认定出责任主体。对于第三种情形,笔者认为,若申请人提供了虚假材料申请查询,只有当负责提供犯罪人员信息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查询规定,未尽到审慎职责时,才需要和违法的申请人一起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到作用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负责提供犯罪人员信息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证据证明自己尽了合理审查义务则可以免责。

明确责任主体之后,就可进一步探讨责任追究的问题。无救济就无权利,任何一项权利都需要一定的救济机制来保障。当恶意披露、散布犯罪记录被封存者的相关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允许犯罪记录被封存者向法院提起名誉权侵权之诉,法院应当受理。这不失为公权力为保护私权利而介入的有益尝试。

(二)发挥检察机关对封存程序的监督职能

没有监督,制度就不能很好的运行。由检察机关来负责监督整个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既符合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责要求,也符合具体的操作逻辑。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检察监督,涉及适用法律监督和执行环节监督两个环节。具体而言:

1、做好法律适用的监督

检察机关应当重点审查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属于未成年人、判处的刑罚是否符合封存记录的标准。具体而言:(1)经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认为案件符合封存条件的,应当在提起公诉时一并移送封存建议,法院认为不符合封存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检察机关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发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请上级检察院向其同级法院发出检察建议。(2)不起诉情形下,上级检察机关应当对下级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进行审查。若经审查认定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上级检察机关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撤销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封存的决定,同时要求下级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2、做好执行环节的监督

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决定作出后,检察机关对该决定执行环节的监督包括:第一,对保管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工作进行监督,重点审查相关部门是否依照封存决定及时封存了案卷材料,是否已经制定了严格保密的工作制度。第二,对例外查询的情形进行监督,重点审查查询者的资格和申请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查询后信息的使用是否超出法定范围;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批准查询的内容和范围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告知了查询者应当保守秘密等。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检察机关可以通过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等方式进行监督,对其中涉嫌职务犯罪的要依法立案查处。

 

结 语

未成年人是社会中的一个特殊群体,针对失足未成年人,如何教育、改造他们是值得每一个司法工作者思考的问题。我们应站在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之上理智地看待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理性地平衡和协调好失足未成年人的权益和社会公众的权益,不可一味地高估制度的作用。因为,制度的有效运行往往依赖于程序的合理设置和相关理念的普及支撑。制度的建立是要拯救人,而不是去毁灭人;制度是冰冷无情的,但人性是有温度的。让我们共同期待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参考文献

[1] 肖中华:《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载《法治研究》2014年第1期。

[2] 高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中几个实务问题探讨与完善》,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4年第2期。

[3] 魏娜:《犯罪记录封存应注意的问题》,载《江苏法制报》2013年10月18日第007版。

[4] 伍朝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检察制度探析》,载《广西法治日报》2013年10月10日第005版。

[5] 刘清生:《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冲突与弥合: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未来走向》,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 年第6期。

[6] 张勇:《犯罪记录的负效应与功能限定》,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