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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风采
民事案件执行不当带来刑事犯罪隐患的思考
时间:2014-09-2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不自觉自愿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往往会选择通过强制执行来确保自身的合法权益。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自觉自愿履行义务的较少,不少人采取躲避、耍赖甚至自残等方式拒不执行。法院由于执行案件数量大幅上升、现有的执行措施缺乏一定的刚性、一些执行人员责任心不强等原因,无法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要求,导致 “执行难”、“执行乱”等问题日益显现。

在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以后,在判决久拖未结的情形下,越来越多的民事执行案件申请人将求助方式转向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的介入和监督对法院的执行工作确实起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仍有一些案件即使通过检法两家共同努力,因执行措施刚性的欠缺,难以给被执行者形成威慑与约束,以致案件仍处于无法执结状态,给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与精神痛苦,由此可能促使申请人铤而走险为实现自己的合法利益而最终犯罪,从而埋下了不可忽视的社会隐患。

近年来,笔者所在的基层检察机关受理民事执行申请监督案件较多,其中对两类现状深感担忧。

(一)案件久拖未结诱发刑事犯罪动因。本院曾受理一起因对法院排除妨害纠纷的执行活动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案件。被执行人徐某前夫董某伙同他人冒充徐某,携带徐某的身份证、离婚证,到本市某公证处申办徐某委托董某出售房产的委托书公证,骗取公证书后从事欺诈活动。公证人员疏于审查,错误地出具了公证书。董某随后凭此公证书将徐某的房屋悄悄卖给了王某,王某不久又转卖给毫不知情的申请执行人欧某。欧某付完款后前去拿房时却意外发现徐某住在房内。两人因房屋归属产生争执,徐某声称该房屋买卖违法而拒不搬出,欧某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欧某属善意第三人,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起一个月内搬出。徐某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徐某仍不肯搬出。欧某只得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无论怎么做工作,徐某始终拒不执行,面对执行法官还以自杀相威胁,同时也向法院起诉,要求公证处予以过错赔偿。为避免激化矛盾,法院只好做欧某工作,请其耐心等待徐某与公证处的民事诉讼了结后再将房屋归还。

由于该案还涉及徐某前夫董某涉嫌诈骗案,民事诉讼必须等刑事判决生效才能开始,欧某开始了三年漫长等待。为购买该房屋,欧某贷款20万,每月还贷近千元,但三年内自己却没有住过此房屋。面对自己花钱买房却被别人占住的情形,欧某心中怒气越来越重。他陆续到信访局、人大、检察院等部门反映问题,信访局、人大均将案件转回法院。检察机关对其申诉予以了受理,并依法对该案进行监督,经审查法院的执行活动程序合法,未发现违法情形存在。检察机关还主动配合法院多次做徐某工作,希望她能将房屋归还欧某,徐某均拒不理睬。由于没有有效的强制制裁措施,又为徐某要去法院自杀的威胁所困扰,该案的执行只能搁浅。

当欧某得知还要进行漫长等待后,怨恨至极地公开扬言:“既然法律不能维护我的合法利益,那只有以暴制暴了。”他准备纠集亲友前往徐某住处,将其痛打一顿强行占据房屋。在与欧某沟通中得知这一苗头后,检察人员高度重视,当即对欧某进行思想疏导,告知其冲动造成的危害后果和对家庭带来的灾难,引导其正确对待问题。在检察人员的多次耐心疏导下,欧某的情绪得以平息,表示暂时不会采取违法手段去得到房屋。

矛盾虽然暂时得到缓解,但如果该案长时间后仍然得不到有效执行,合法权益始终无法保障,处于焦躁中的欧某很难保证不会再度心生怨愤,冲动之下干出违法之事,导致刑事犯罪的发生。

(二)一方拒绝配合易发刑事案件隐患。在受理的另一起申请执行监督案件中,20岁的张某在骑电动车时撞伤了50多岁的妇女孟某。因张某不肯支付医疗费,孟某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张某赔偿4万多元,张某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没有工作的张某无力赔偿四处回避,其家人也以其系成年人为由,对赔偿置之不理,并拒绝提供张某的联系方式,孟某虽然向法院申请了执行,因找寻不到被执行人而根本无法落实。孟某无奈向检察机关申请执行监督。

检察机关受理该案后,与法院执行局一起多番查寻张某的下落,拟对其采取拘留强制措施,但始终没有结果。两院办案人员又多次找张某家人做思想工作,希望他们能告知张某的联系方式并承担相应赔偿,但张某家人拒绝配合,且态度蛮横恶劣,致使执行陷入僵局。

孟某的子女因合法的赔偿费用迟迟不能到位,且张某躲避失联,其家人甚至声称若孟家将张某逼出个好歹,张家将会与孟家同归于尽,情绪也很激动和愤怒,在法院主持的调解中因极度不满差点与张家人大打出手,虽经劝解平息,但对张某及其家人的仇视却无法消除,并曾私下准备对张家人进行报复,后被检察人员予以制止。此案至今无法执结,双方积怨越来越深。如果不能妥善执行该案,孟、张两家因民事纠纷而导致刑事犯罪的隐患显而易见。

有鉴于此,从民事执行的角度,笔者认为立法机构应尽快研究制定一部专门性法律——《民事案件执行法》,针对“执行难”、“执行乱”等问题,以具有实用性、可操作性、有刚性措施的法条来规范保障民事案件执行活动,从而确保生效裁判的有效实现,提高司法公信力,消除因执行不当可能带来的刑事犯罪隐患。

(一)明确执行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义务。在被执行人员故意躲避失联的情形下,公安机关可以受执行机关委托,对被执行人员实施必要的查询,以及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这样能对恶意逃避的被执行人员形成有力威慑,达到司法惩治目的。

(二)细化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的监督支持功能。“两院”围绕民事案件的准确有效执行形成具体操作的会签文件,如建立执行支持监督联席会议制度,对当事人申请监督情况、反馈执行情况、纠错落实情况等实行信息共享,协商相关措施及处理意见,共同推进执行公正。

(三)强化执行机关与新闻媒体等单位的协助合作。对诚信缺乏的被执行人员的不良行为,新闻媒体应及时予以曝光、监督、反馈。当事人所在的社区、街道等部门利用多方位多角度的优势对其形成心理制约,营造督促其履行生效判决的氛围。

(四)完善执行机关办案期限和执行办案纪律的机制。立法上可根据被执行人员的工作、收入、不动产及家庭财产等状况,分别制定具体的办案期限。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这条概括性规定外,对可能导致冲突与矛盾激化的执行案件不能被动地久拖不决,应当及时、妥善结案,同时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疏导,避免刑事犯罪隐患的发生。

(五)建立健全“三个效果”统一的执行保障措施。在一些排除妨害纠纷案件中,执行机关完全可以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当事人移交公安机关查处,但顾虑到一些当事人也属于被害人,如果强制执行可能会出现自杀等而造成负面的社会影响,因而在执法过程中既要考虑法律效果,更要考虑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如何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相结合的执行保障措施,应当成为立法注重思考的一个现实问题。

(六)修改结合国情实际情况的相关法律内容。我国法律规定年满十八周岁即为成年人,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在当下社会,绝大部分十八周岁的青年都还处于各种求学阶段,经济上根本无法独立,必须依赖父母亲人的钱物支持。从法律角度考量,他(她)们实际上没有能力履行法律规定的如赔偿损失等义务。现行的法律规定会给一些素质低下的人钻法律漏洞而恶意逃避义务。此种行为不仅降低法院原有的审判权威,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到人们对整个社会公平公正的信任度。应当顺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及时修改和充实相关法律。